(1)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:

第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,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。

(2)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:

內政部64.8.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
內政部99.3.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,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。 
 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,為供公眾工作、營業、居住、遊覽、娛樂、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,其範圍如下;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,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:

一、戲院、電影院、演藝場。

二、舞廳(場)、歌廳、夜總會、俱樂部、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(視聽)理髮(理容)場所。

三、酒家、酒吧、酒店、酒館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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